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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信用修复制度实现能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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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8 14: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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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审执能力,促进适法统一,推动上海法院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上海法院一线执行干警开展主题讲座,交流执行经验,以供学习参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谢天宇,给大家分享信用修复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为什么要专门探讨信用修复这个主题呢?那是因为失信有惩戒,但目的不是惩戒,而是鼓励更多人加入诚信社会中。
我们所说的信用惩戒,包括对失信名单进行社会公布,向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在政府采购、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当然也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不得有乘坐飞机、高铁,不得有旅游、度假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而信用修复就是针对信用惩戒的一种修复机制,恢复被执行人在相关机构的信用评价,帮助其返回信用社会开展经济活动。
它也是一种正向的鼓励,为全面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提供了主动纠错的机会,也为营造诚信社会提供了制度指引。既然信用修复有诸多优势,那么如何更好发挥它的制度优势,并形成对实践的进一步指引?
为此从三个方面来跟大家做一个交流,第一,当前信用修复面临的难点和堵点;第二,执行案件中进行信用修复的实践探索;第三,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在执行实践中更为广泛应用的几点思考。
一、当前信用修复面临的难点和堵点
(一)信用修复现有的规定较为笼统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明确规定了适用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形,但删除失信信息只是第一步,如何进一步开展信用修复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还存在执行法院已在系统中删除了失信信息,但有关主管部门仍然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这既有信息传达不及时的问题,同时也体现出删除失信信息这一单一的信用修复举措的局限性,对有关主管单位难以形成约束力。所以,有必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材料进一步推进信用修复工作。
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探索向被执行人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目前对于《信用修复证明书》的法律性质、具体内容、申请流程尚未有统一的操作口径。
(二)信用修复的合力还有待进一步地加强
将当事人删除失信了之后,常常有当事人向我们反映“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上面还有记录”,可能正是由于各平台和数据库之间的一个壁垒,导致存在信息差。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删除了相关的失信信息,但在网络的世界中还不能做到“一处移除,处处移除”,亟需人民法院与各部门联动逐步制定联合信用修复机制,共同推进该制度的落地。
二、执行案件中进行信用修复的基层探索
近年来,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积极探索信用修复制度,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形成了一些实践的经验。下面我来作一些具体的介绍:
1. 启用精准解除惩戒手段,助力企业增信。有时通过精准解除惩戒措施也能实现良好的执行效果。
有这么一个案例,某客车公司是被执行人,案件多达上百件,流动资金捉襟见肘。考虑到公司系上海“百强”企业,企业员工近500名,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之后经济上面临“雪崩”的风险,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在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和理解之后,执行法官通过精准的解除惩戒措施帮助企业盘活流动资金,促使企业逐步恢复履行能力,案件逐批执行到位。
另外有一个公司股权纠纷,执行标的额高达上千万,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之后上市融资计划面临破灭的风险。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之后,合议庭综合评议案件,决定提前解除惩戒措施,将该公司移除失信人员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后屏蔽该失信信息,助力企业增信,确保公司上市计划不受影响。目前该公司成功上市融资,业务发展走向正轨,股权纠纷也得到了圆满地解决,实现了案结事了。
2. 创新运用《信用修复证明书》释法明理,助力企业纾困。对于执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以下三种文书,人民法院将根据实际个案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自动履行证明书》是执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积极主动履行完毕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诚实守信的证明,具有信用激励功能。
《结案通知书》是在执行案件结案之后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告知,证明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义务全部履行,具备一定的信用修复功能。
而《信用修复证明书》是执行法院为修复被执行人信用专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它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状态的证明,更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重拾信用的证明。此前各地法院也有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的先例,内容主要是两段,第一段是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义务,第二段是
针对信用惩戒的回应。而我们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信用修复证明书》的内容方面作出了创新。
除了对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情况说明、向相关政府机关及职能部门通报上述信任修复情况外,还加入了个案综合执行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履行情况,方便联合惩戒单位全面了解个案的具体情况。也期望通过释法说理部分,以案释法、以点带面,帮助社会公众更多了解信用修复的内涵和底层逻辑,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的知晓度。
3. 明确信用修复的负面清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作为一种修复机制,其基础应当是该行为具有可修复性,且值得被修复,因此也要为信用修复设定负面清单。
为此,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之后,除了向被执行人发送失信风险告知书,以书面形式提前向被执行人告知风险外,也向当事人告知信用修复的限制条件。具体包括:
①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且已被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惩戒措施的;
②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
③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④其他阻碍执行、对抗执行的。
三、推进信用修复制度在执行实践中更为广泛应用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信用修复适用的程序
1. 实体适用条件
从信用修复的设置初衷来看,我们要启动信用修复程序一般要同时具备两点要求。第一是要求我们被执行人全面而适当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时,原则上要求被执行人应当全部履行完毕义务,对于没有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形,原则上是不予出具相应文书的。第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彻底纠正了失信行为,而对于如何彻底纠正失信行为目前规定尚为空白。
对比以上这些具体的失信行为,我认为轻微失信行为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或主动纠正了失信行为后,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这也是《失信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删除失信信息后,也可以对其进行信用修复,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
但为维护社会诚信,也为守住任意的底线。我们必须防止通过信用修复来“洗白”失信行为的现象。对于负面清单中确定的4类严重情形,即使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我们在删除失信信息后不应再继续开展信用修复,以维护信用惩戒、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
2. 综合运用三类文书
施行信用激励和修复,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未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对于主动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以此实施信用正向激励,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
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均应及时主动向各方当事人发送《结案通知书》。
对于因失信行为而被采取执行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的当事人,在其主动修复失信行为履行完毕法律文书义务且有特定信用修复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帮助其全面修复信用,及时恢复经济活动。
(二)进一步明确信用修复的启动条件
启动条件包括申请人申请提交,包括信用修复申请书、义务履行相关情况证明、守信承诺书等材料。从诚信教育手段方面,我们也考虑要求当事人参加信用培训、向社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等。
为此我们闵行区人民法院专门起草了《闵行区人民法院信用修复办法(试行)》(讨论稿),进一步对信用修复的材料要求,时间节点要求、申请理由等事项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指导这一制度的落地见效。
(三)进一步制度化探索
闵行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创新优化营商环境诉讼服务专项行动方案(6.0版)》。在重点任务中提出建立有条件的失信豁免机制,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设置缓冲期,通过暂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暂时解除强制措施,帮助企业尽快恢复信用,进一步实现对失信企业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分层分类管理,尽可能给予企业解困时间和空间。
此外,我们还注重向外借力,注重部门联动,探索协调打通执行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库壁垒。也尝试与各级政府建立联合信用修复机制,真正做到“一处失信,处处失信,一处修复,全网恢复”。
以上这些,是我们对信用修复机制的一些实践与思考。我想,对信用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措施的运用,我们应该充分发挥司法宽严相济的原则向导和正面激励的价值遵循,在诉讼流程内从立案、审判再到执行,应该全面引导当事人诚实守信,更应协调各方面资源加大宣传让守信者“降成本、减压力”,让失信者“付代价、增压力”的理念。真正从执行的小切口,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大舞台,为社会诚信建设贡献法治力量。